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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推荐)

类型: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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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农村政策法规,教育政策法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推荐) 简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推荐)为http://www.pxzj8.com整理发布,类型为政策法规,本站还有更多关于农村政策法规,教育政策法规,企业管理培训 - 政策法规的资料。 正文: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
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
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
他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
化妆品生产活动。   如果觉得《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推荐)》不错,可以推荐给好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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